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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武县中心城区改造征收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2-01-05 00:00       大    中    小     

  宁政发〔2022〕3号

  

    宁武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武县中心城区改造

  征收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凤凰镇人民政府,党群服务中心,县直各有关部门:

  《宁武县中心城区改造征收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武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武县中心城区改造征收拆迁

  补偿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城市更新行动,缓解县城交通拥堵,加快中心城区融合,根据宁武县城市总体规划,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对县城中心区进行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的通知》(忻政发〔2016〕3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征收方案。

  一、征收与补偿原则

  房屋征收补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

  县城中心区内:东至滨河北大街、西至栖凤公园城墙东、南至宁岢铁路二号桥底、北至花园路。

  三、补偿方式

  补偿方式以产权置换方式为主,货币补偿为辅。

  四、征收补偿

  住建部门为县城中心城区征收牵头部门,负责县城中心城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协调指导。县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发改、民政、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旅、市场、工信、税务、电力、信访、凤凰镇、党群服务中心等相关乡镇和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一)被征收人房屋用途、面积和土地认定 

  1、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为准。实测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符的,如实测建筑面积小于产权登记面积的,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如实测面积大于产权登记面积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2、被征收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准。未标注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为准;未记录用途的,以规划部门认定为准。

  3、对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局、财政等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

  4、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原登记证件收回注销。

  (二)产权置换

  1、住宅房屋

  (1)单位公寓楼或单位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宅楼、平房,原则上实行“征一补一,以旧换新”;建设单位公寓楼附带建设的小房和地下室按照建筑成本价予以货币补偿;依附单位公寓楼建设的私有房屋,原则上按照违章建筑处理。如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在下发征收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能自行拆除的,按照建筑成本价予以适当的自拆行为奖励,不予对换楼房。庭院属政府划拨土地的,对个户不予补偿或置换;附属设施一律不予房屋置换补偿。

  (2)私人住宅选择产权置换

  ①“两证”齐全或有不动产登记证件的住宅,在房产证登记范围内的平房主屋、正房按建筑面积1:1.2对换安置楼房,偏房、配房按建筑面积1:1对换安置楼房,不在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件登记范围内但在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小屋按照建筑面积1:1对换安置楼房;二层楼房及二层以上楼房统一按照建筑面积1:1对换安置楼房;除房屋占地面积以外的庭院面积按照1:0.5对换安置楼房,附属设施一律不予房屋置换补偿。

  被征收人居住的房屋属老宅老院,由于历史原因无任何证件或证照不全的及经合法拍卖所得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居住房屋产权,由县纪委监委、住建局、自然资源局、审计局、党群服务中心、凤凰镇政府及有关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参与认定后按照本方案第四项第二款中所规定的比例补偿置换。如房屋破烂不堪无人居住的或已自行拆除的按照占地面积1:0.7对换安置楼房。

  ②对于有证但证照不全的住户:只有房产证或者只有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主房,按建筑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不在房产证登记范围内的或土地证范围内的小屋原则上按照违章建筑处理。如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在下发征收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能自行拆除的,按照当时的建筑成本价予以适当的自拆行为奖励,不予对换楼房,庭院不予补偿;附属设施一律不予房屋置换补偿。

  (3)对因历史原因,房屋产权被认定为国有产、同屋异产房屋的公产部分、未返还经租产、单位产、宗教产等的,原则上由单位收回。

  2、非住宅房

  (1)单位办公楼或办公场所,由县政府统一予以安置,现有单位占地由县政府收回。

  (2)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手续齐全的私人合法商业门店,根据被拆迁门店的建筑面积,按“征一补一”的原则,分级置换指定安置的商铺,特殊情况或特殊建筑物由评估机构评估后置换门店,超过或不足被拆迁门店的部分根据区域位置按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3)对私人购买原公有商业用房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属划拨用地,被征收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按“征一补一、以旧换新”的原则安置。

  (三)货币补偿

  1、征收私产房屋,货币补偿按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2、征收集体、私有企业占有的非出让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法对房屋性质、类别进行认定,根据认定结果按相关规定办理。

  3、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涉及古树古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它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4、涉及违章建筑如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在下发征收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能自行拆除的,按照建筑成本价予以适当的自拆行为奖励。

  5、被征收人拥有产权的地下室、储藏室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实际使用但无产权的地下室净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不超过900元/平方米补偿,层高不足2.2米的按不超 600元/平方米补偿,如安置的小区有地下室可以等价安置。被征收人搬迁后,应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

  6、房屋装饰及其他不予产权置换的,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四)搬迁费及过渡费补偿

  1、搬迁费

  (1)征收住宅房屋应给予搬迁补助。县城区搬迁补助费按房屋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等附属用房)10元/平方米计算,不足600元的按600元支付。选择产权置换的,搬迁补助费按两次计算,一次付清,但总额不超过50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只给一次搬迁补助,院中简易房、窝棚、地下室等不予搬迁补助。

  (2)征收非住宅房屋应给予搬迁补助。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不超过4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不超过6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不超过60元。废弃或不在生产、经营、使用的房屋不予补偿搬迁费。

  2、临时过渡费

  (1)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后选择自行过渡,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临时安置补偿按300元/月;30平方米以上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进行补偿,院中棚、简易房、地下室等不予补偿临时过渡费。

  (2)临时安置补偿期限从搬迁之日始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时止。先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超过6个月以后的按月计算,直到安置房交付为止。

  (3)征收出租的经营性、生产性非住宅房屋,临时过渡费补偿标准为:已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依据周边的房屋出租平均价格对被征收人临时过渡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期限从搬迁之日始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时止。先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超过6个月以后的按月计算,直到安置房交付为止。

  五、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自愿产权置换的,如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在下发征收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能自行及早搬迁的,给予被征收人1万—5万元的奖励。其中:政府发布公告之日且被征收人在接到《征收通知书》后,1—1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具备拆除条件的,给予每户最高不超5万元的行为奖励;11—2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具备拆除条件的,给予每户最高不超3万元的行为奖励;21—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具备拆除条件的,给予每户最高不超1万元的行为奖励;逾期不拆的(下达房屋征收通知后超过30天)不再奖励,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六、其它事项

  1、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腾空并移交房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交接手续,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补偿款。

  2、征收范围内的供水、供气、供热、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原则上由所属产权单位自行迁移。

  3、自本方案发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立即解除合同,按剩余时间退还租金,合同到期的不得再续约;征收人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4、为保证征收工作如期完成,被征收人要积极配合,按期搬迁。对逾期未迁出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在征收过程中,对无理取闹、阻挠或干扰征收人员正常工作的,甚至有过激行为严重影响征收拆迁工作进程者,将由司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严加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方案规定的时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6、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由征收单位进行验收,具备拆除条件的地上附着物,由征收单位统一组织拆迁。腾空的房屋要保持原房屋的结构完整,设施齐全,被征收人不得拆除和破坏,以防发生安全事故。

  7、各拆迁户要加强防范,确保人、财、物的安全。

  8、根据分段分期实施的具体情况,县政府可制定“补充规定”,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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